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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门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据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门,假如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假如其部门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据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有部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据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 有部门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假如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据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据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由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二,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尽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
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从司法实践中望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
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详细分析。
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固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划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
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前提往履行合同。
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
而以非法据有为目的利用合同入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往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
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需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步履,而不是虚假的行为”。
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定,这里应该留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据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
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门履行行为固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因为其非法据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2) 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催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
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
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四,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门合同,则当事人对其据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立场,不同的心理立场,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
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据有”的目的:(1)假如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门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流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据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 假如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
(3)假如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正当的经营流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五,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绝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
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
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
而利用合同入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叛逃等方式入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归自己的损失。
必需留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藏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详细分析。
六,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
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据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但是,假如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绝了最大努力往承担义务,只是因为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据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具有积极意义,能够让我们分清哪些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哪些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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